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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17804-9/2023-11341 分类:   
发布机构: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3年12月15日
名  称: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口市游船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海府办规〔2023〕6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口市游船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办规〔202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游船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23 年 11月 30 日十七届市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 12 月 12 日


海口市游船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船停靠站点管理,促进水上旅游客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港区),从事游船停靠站点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港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海口港所辖区域。港区内的游船停靠站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游船,是指用于旅游、娱乐、休闲、客运等用途的各类客船、游览艇等。

本办法所称的游船停靠站点,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游船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浮动式停靠站点。

第四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各相关市级部门和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游船停靠站点管理工作。各区级人民政府结合各区实际指定区级主管部门(以下均称为“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船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的区级人民政府包括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海口江东新区管理局。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水务、生态环境、政务服务、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环卫、市场监管、海事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游船停靠站点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 游船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发展需要,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流域防洪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 游船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海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船停靠站点,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的选址向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向并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费用测算、运营模式、效益分析等必要信息。

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根据拟建停靠站点选址实际情况征求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旅游文化、交通、海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并同步征求区级相关部门意见。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初步意见,经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研究并作出明确的选址意见。由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将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议定的选址意见函告停靠站点建设单位。

第九条 在海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游船停靠站点建设海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应当开展入海排污口论证,评价和论证通过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取得用海手续。

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建设海上构筑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游船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开展入河排污口论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游船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开工手续。

原则上严格控制无法通航的河道建设游船停靠站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船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游船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应当使用岸电。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游船所产生的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存放,并转运至辖区园林环卫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辖区园林环卫部门或者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转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应当按规定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

停靠站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与停靠站点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游船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固定式游船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航标、灯浮、导标等导助航设施,并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等基本建设程序,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批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游船停靠站点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靠站点由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的停靠站点由建设单位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存档。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上报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取得临时用海手续,采用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靠泊游船的,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运营游船船型靠泊要求。运营期限应当与临时用海批复期限一致,用海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海域和岸线原状。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建设前,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提交由停靠站点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提供的停靠站点设计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建设完成后,应当提交停靠站点交工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或者具备同等效力的相关书面证明,以及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材料齐全后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初步意见为通过的,由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研究并作出最终意见明确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启用时间、停靠站点资产所有人和运营管理单位等内容。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在使用年限内重复使用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再次使用前,应当对停靠站点构件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破损构件,并由原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出具合格证明材料,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审核。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在已有综合分析报告基础上,提交补充分析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游船停靠站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开展包括海域使用规范性(涉海)、防洪影响(涉河)、停靠站点运营安全性、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形成包括相应的证明文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在内的评估材料,其中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通过专家评审。综合评估结论为合格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出具对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的承诺函。

综合评估完成后,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承诺函等提交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材料齐全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延长初审时间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主体说明情况。初审通过的,报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研究是否同意使用。由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审核情况通报至市级交通主管部门。

已建游船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者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停靠站点靠泊船型的,经靠泊能力核算论证通过,可以按照已有船型运营。新增船型超过停靠站点设计船型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可以通过停靠站点改扩建程序匹配新增船舶靠泊要求。

渡口接靠渡运船舶之外的旅游客运船舶(含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运船舶)时,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渔业停靠站点改变功能性质停靠游船。

确需改变的,应当单独划定区域,依法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公布全市游船停靠站点名录,对游船停靠站点进行公告,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管理和运营

第十九条 游船停靠站点经营人承担停靠站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游船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者实际单日人员上下 1500 人次以上的游船停靠站点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停靠站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二十条 游船停靠站点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者扩建停靠站点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游船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二十二条 运营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游船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海(河)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海(河)岸线污染。

第二十三条 游船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与游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游船停靠站点经营人与游船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游船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进入游船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游船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

登船人员有效乘船身份证件与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游船停靠站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六条 运营游船停靠站点应当遵守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游船停靠站点经营人运营停靠站点,应当向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提交运营申请并附相关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包括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停靠站点合格证明、租赁或者使用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提及的材料。

长期从事运营的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在每年度 1 月 31 日前,提交前一年度运营情况材料和当年度运营计划。临时性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在取得临时用海批复并建设完成停靠站点后,投入运营前 15 日内,提交临时运营情况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收到游船停靠站点经营人提交的运营申请后,应当于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初步意见,并报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研究作出是否同意运营的意见。

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同意运营的,所在地区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至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区报送的运营信息等有关情况进行汇总,并及时在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游船停靠站点使用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经营人应当在运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游船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游船停靠站点安全负直接责任。

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运营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和报备,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游船停靠站点应当定期开展符合停靠站点实际的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三十三条 游船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除紧急情形、依法征用抢险等情形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者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游船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负有管理责任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靠站点建设、使用期间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帆板、休闲渔业船舶、城市园林水域、不通航水域及封闭水域船艇的停靠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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