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和公示制度的通知
2010-09-20 00:00:00 来源: 海口市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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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2010〕8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和《海口市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已经2010年5月1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海口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包括下列情形: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重大经济利益的;
    (三)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须经初审的,由初审机关组织。上级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的,其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统一受理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联合组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听证主持人;
    (二)记录员;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六)鉴定人、翻译人;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 1至 3人担任。2人或者 3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二)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知识,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证据及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七)依照本规定宣布听证的暂停、延期、中止、终止、结束;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九)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是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申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 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 10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 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报名顺序、采取抽签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一方代表的人数一般不超过 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
    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其他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回避;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七)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八)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辩论发言;
    (十)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十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对无正当理由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驳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八)其他必要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要求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或者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 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 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参考听证报告,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听证会不能继续举行的,应当中止听证,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日: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
    (三)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在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
    视为放弃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有毁损听证记录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规定中的“5日”、“7日”、“10日”、“20日”、“3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0年10月 1日起施行。

 

海口市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公示(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将本机关行政许可相关事项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遵循及时、便民、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积极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自动化办公手段,保证公示制度及时、有效的实施。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公示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信息中心协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做好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的工作。市政府服务中心负责下列行政许可公示的监督、指导工作:
    (一)进驻市政府服务中心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将行政许可有关内容在市政府服务中心公示;
    (二)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将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在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公示的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办机构、承办人员、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四)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各办理环节、时限及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
    (六)申请行政许可的方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份数、规格、样式、格式或示范文本,以及受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时间;
    (七)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八)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情况;
    (十)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咨询、投诉、举报的地点、方式和联系电话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进驻市政府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公示的内容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
    本制度第七条规定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有条件的应当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示:
    (一)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招标、拍卖前 30日,依法公示招标、拍卖的条件、程序、数量、日期、办法等内容;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审定后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在实施前 30日,公示具体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内容。
    (三)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应当在报名前 30日,公示报考的条件、考试的内容、要求、办法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布的时间、内容和媒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有关情况、要求查阅有关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对公示内容进行存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相关事项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情况和查阅资料的。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自发现或接到举报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处理。
    进驻市政府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将应当公示的内容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由市政府服务中心按照《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71号)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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