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统计局等十个单位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
海府〔2007〕54号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市行政执法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统计局、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司法局、审计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震局、粮食局、档案局、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物价局等十个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梳理,并经2007年6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通告。
附:《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二○○七年七月十日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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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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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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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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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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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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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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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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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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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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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三十九项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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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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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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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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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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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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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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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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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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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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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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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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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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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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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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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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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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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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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聘用、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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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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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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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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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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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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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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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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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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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
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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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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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海口市统计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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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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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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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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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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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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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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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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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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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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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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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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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
警告、罚款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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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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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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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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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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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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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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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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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登记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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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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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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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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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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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
科
技
局
|
法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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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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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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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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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
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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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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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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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资助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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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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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施资助的项目、人员、机构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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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第十三、十四、十六、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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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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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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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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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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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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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
|||
行政
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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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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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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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司法局
|
法
定
|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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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市直管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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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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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执业申请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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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八、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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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证员任职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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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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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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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412号第七十五项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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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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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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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
|||
十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十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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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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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十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十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十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十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十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十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
|
|
二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二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二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三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
警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三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
|||
三十二、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四十条
|
|||
三十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传递妨碍执法机关办案的有关信息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
三十四、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
三十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
|
|
|
三十六、借助新闻、广告等媒体作虚假宣传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二条
|
三十七、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
三十八、律师事务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警告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三十九、律师事务所在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警告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四十、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四十一、律师事务所在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
警告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四十二、律师事务所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
警告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四十三、律师事务所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
警告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四十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
|
|||
四十五、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
警告、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
|||
四十六、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
警告、罚款、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
|||
四十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
警告、罚款、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
|||
四十八、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
四十九、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
五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
五十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
|
|
|
五十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
五十三、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
|||
五十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
|||
五十五、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
|||
五十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
|||
五十七、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停止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
|||
|
|
其他
具体
行政
行为
|
一、备案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备案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备案
(三)公证机构负责人考核结果备案
|
|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二、公证员免职情况的确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
三、公证机构的组建
|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
四、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
|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
|||
三、执法监督检查
(一)市管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验初审
(二)市管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初审
|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五条
《司法部关于做好2001年公证处和公证员年检注册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一条
|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审计局
|
法
定
|
行政处罚
|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四条
|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
|||
三、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
|||
四、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
|||
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
|||
六、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
|||
七、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
八、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
九、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
十、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
十一、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
|
|
|
十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
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
|
警告、罚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
十三、违反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
作案工具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
十四、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
作案工具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
作案工具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
十六、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
制章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
作案工具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
十七、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
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
十八、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
定的执业行为
|
警告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
十九、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
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
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
|
警告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
|||
二十、建设单位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的
|
收缴
|
《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八条
|
|||
行政强制
|
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一、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送委托审计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备案
|
|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第十九条
|
||
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重点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件失实的
|
|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第二十条
|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
计
生
局
|
法
定
|
行政
许可
|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职业证书核发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令412号208项
|
|||
三、再生育子女许可
|
|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
|||
四、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
|
国务院令412号209项
|
|||
行政
处罚
|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
二、利用超声波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做性别鉴定和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
|||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计划生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
|
|||
五、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
六、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
罚款
|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
|
|||
|
|
|
七、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八、买卖、涂改、出借、出租、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
九、用工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
|
警告、罚款
|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
|
|||
十、伪造、出卖、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十一、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
|
警告、罚款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
十三、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
警告、罚款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
十四、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校验的
|
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
十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行政
征收
|
增收社会扶养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社会扶养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
地
震
局
|
法
定
|
行政
许可
|
一、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核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七条
|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质量审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条
|
|||
行政
处罚
|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六条
|
||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
|
|||
三、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七条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
四、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罚款、没收违所得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五、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罚款、没收违所得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六、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罚款、没收违所得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七、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罚款、没收违所得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八、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地震监测标志、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的
|
警告、罚款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三十六条
|
|||
|
|
|
九、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活动的
|
警告、罚款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六条
|
十、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的
|
警告、罚款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六条
|
|||
十一、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的
|
警告、罚款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六条
|
|||
十二、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
警告、罚款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六条
|
|||
十三、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的
|
警告、罚款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六条
|
|||
十四、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的
|
警告、罚款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六条
|
|||
十五、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罚款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十七条
|
|||
十六、设计单位未按经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标准执行而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
|
罚款
|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
十七、违反规定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
十八、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
罚款
|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
粮
食
局
|
法
定
|
行政
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个体工商户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除外)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海南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
|
行政处罚
|
一、粮食收购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七、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
警告、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八、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
档
案
局
|
法
定
|
行政
许可
|
一、集体或个人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其所有的档案的审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二、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审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
|||
三、专业性较强或须保密的档案延长移交期限的审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
|||
四、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设置的初审
|
|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二、三款
|
|||
五、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
|||
非行
政许可
|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
行政
处罚
|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
民
族
宗
教
事
务
局
|
法
定
|
行政许可
|
一、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初审
|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
二、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
|||
三、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登记
|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
|||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审批
|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
|||
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的审批
|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
|||
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批
|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
|||
八、宗教教职人员在墓地、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中,为信教公民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审批
|
|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
九、修缮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的审批
|
|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
十、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审批
|
|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海口市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
|
单位性质
|
类 别
|
名 称
|
种 类
|
依 据
|
市
物
价
局
|
法
定
|
非行政
许可
|
一、定价权限范围内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
|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审核
|
|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
|
|||
行政
处罚
|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
||
二、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
|||
三、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
|||
四、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
|||
五、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
|||
六、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
|||
七、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
|||
八、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
|
|||
九、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二十一条
|
|||
十、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业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
|||
十一、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
|||
|
|
|
十二、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十三、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十四、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十五、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十六、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十七、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十八、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十九、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二十、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
|||
二十一、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
|||
二十二、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
|||
二十三、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
|||
二十四、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
|||
二十五、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
|||
二十六、个人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的
|
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
|
|
|
二十七、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
二十八、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
|||
二十九、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
|||
三十、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
|||
三十一、经营者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
|||
三十二、单位或者个人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三十三、单位或者个人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三十四、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三十五、单位或者个人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
|
|
三十六、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三十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三十八、单位或者个人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三十九、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关于处理乱收费行为的规定》第三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四十、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第三十条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六条
《关于处理乱收费行为的规定》第三条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行政
确认
|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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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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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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