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
2007-04-25 00:00:00 来源: 海口市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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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琼府办[2007]2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海南,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
(一)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是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当地政府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新的被征地农民,各市、县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即做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对原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  
 (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要异地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县级市、县、自治县所在地范围内被征地的农民,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在海口、三亚、洋浦三地范围内被征地的农民,可以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     
(一)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征收数量和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的,被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的在册农业人员。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负责实施征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土地数量、被征土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口总数,交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具体安置人员对象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报市、县政府确定。    
三、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培训机制  
 (一)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有条件的市、县要组织被征地农民专场招聘会。鼓励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服务,每成功推荐1名被征地农民就业,补贴100元,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二)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各市、县政府要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征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三)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要将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服务体系,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能力,促进其就业。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琼府[2006]9号)有关精神,被征地农民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可按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执行,但不得低于400元。在城市规划区内,各市、县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定向、订单式等多种培训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开展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四、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一)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段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   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时还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59岁、女16—54岁)的,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段(16周岁以下)的,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愿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组织引导其参保缴费。  
 (二)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内,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外,凡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三)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时已达到16周岁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后,从征地安置方案批准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贴补助期满后仍未就业并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就业后失业的,将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按照以收定支、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与缴费水平挂钩,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确定缴费数额。在城市区域规划内的应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在城市区域外的应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120%;最高不得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5%。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制定。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分担。个人承担部分占社会保障资金总额的30%,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集体承担部分占社会保障资金总额的20%,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政府出资部分占社会保障资金总额的50%,由市、县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各市、县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不足以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缴纳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余中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被征地农民和集体同意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用于参加社会保障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按照核定的比例足额转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时,由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给农保经办机构,由其发给个人。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同时,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六、加强领导,稳步推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各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广泛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   
(二)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政策的贯彻实施,指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管理;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发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需安置人员的数量、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政府出资部分的统计核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调剂、调拨工作;民政部门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农村低保的衔接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确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根据本通知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各市、县政府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具体实施细则,要本着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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