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海口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决定》《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海口市美舍河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为全市范围内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组织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条  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标、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识、界碑(标、桩)。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截断湿地水源。

()挖沙、采矿。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引入外来物种。

()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湿地公园野生动物救护机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如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严格限制商业活动。

第十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公园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生态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的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并对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治安、抢险、工程、游艇、水上公交等工作船外,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发布相关信息,并及时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196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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