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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文字号:海综执发〔2023〕6 号
成文日期:2023-05-06
发布日期:2023-05-06
时  效  性:有效

关于印发《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柔性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  更新时间:2023-05-06 11:46   来源: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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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执法理念,进一步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柔性执法是指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情况下,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四条 柔性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按照合法、合理、适当、便民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权责统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省、市已印发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按照自由裁量基准进行处罚;尚未出台自由裁量基准的,从轻行政处罚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自由裁量基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自由裁量基准的变更调整。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后再处罚的,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用行政检查的方式,指导当事人加强整改纠正违法行为,并做好责令限期整改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的,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用教育培训指导的方式,督促当事人自行完成整改,并做好责令限期整改的记录。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海口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施行之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在同一行政执法领域(以本市发布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中的分类领域为标准)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信用中国(海南)平台、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系统等有关系统或历史档案,未发现当事人在同一行政执法领域内有某种违法行为的(某种违法行为包含被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整改记录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或责令当事人改正,必要时可采取行政指导方式,督促当事人合法合规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综合行政执法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告知承诺制是指当事人发生的违法行为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责令其及时改正,告知其适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并采取签订承诺书等形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十三条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告知承诺制应当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

(二)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自愿签订“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等。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四)初次违法;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予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备案审批手续责任;

(四)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根据实际执法事项,按程序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分局、各行政执法支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

应当依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案件;

(二)案件调查和审核;

(三)案件审批,制作《呈请柔性执法审批表》,报案件办理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市级执法清单案件由各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审批,区本级执法清单案件由各分局负责人审批,省政府赋权镇街执法清单由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违禁品的,须一并呈批追缴或者收缴;

(四)告知,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时责令当事人做好改正;

(五)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须注明法律依据,包括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和违法行为具体违反的条款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和时限;

(六)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书》需送达当事人;

(七)结案,办案人员将案件卷宗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

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按执法审批权限,经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行业、领域梳理编制《海口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海口市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海口市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等,向社会公开发布组织实施。对柔性执法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不予处罚清单、从轻和减轻处罚清单以及裁量权基准做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未列入清单,也未制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事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报有制定权限部门制定或者明确。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柔性执法加强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履行承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违反信用承诺,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管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各分局要不定期对各行政执法支队、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队依法依规查处的柔性执法案件进行抽查、复核等。

第二十五条 对触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或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拒行政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不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柔性执法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各级综合执法队伍实施柔性执法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分局负责对直属的各专业行政执法大队以及辖区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实施柔性执法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执法人员在实施柔性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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