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道路命名导则》的通知
2022-09-20 16:10:09 来源: 海口市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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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市道路命名导则》已经2020年3月5日十六届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城市道路命名导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和道路命名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各类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道路、地面高架路)名称的命名、更名,适用本导则。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命名、更名的申报及标准道路名称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道路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健康简洁,符合汉语使用习惯;通名应反映所指称道路的功能类别属性。

  第五条道路命名,其专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的原则,反映道路特征和路网关系,突出指向指位功能。

  (二)用词应坚持与时俱进,服务于国际化大都市建设,体现时代精神风貌。为保护、传承历史地名,应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充分挖掘地名历史文化内涵。

  (三)禁止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宣扬封建权贵色彩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四)禁止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命名。

  (五)一般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行业、企业单位名称命名。

  (七)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八)新建道路名称在全市范围内应尽量避免重复,市区内的道路名称不得重名、同音,确保道路名称指位准确。

  (九)采用序列化命名时,一般应以片区为单位、向外辐射的方式命名,序列化命名应控制在个位数,并与区域道路序列化命名现状保持一致。

  (十)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或废弃的简化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方言字,不得使用纯数字序词(城市环路除外)。

  第六条道路命名,其通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持通名的丰富性,用词要准确、规范,与道路的规格、功能、环境等相对应,一般为“大道”“大街”“路”“街”“巷”等。

  (二)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

  1.“大道”适用于宽 60米以上(含60米)、6000米以上(含长6000米)的道路。

  2.“大街”适用于宽 50米以上(含50米)、5000米以上(含长5000米)且较繁华的道路。

  3.“路”“街”适用于宽 20米以上(含20米)、长500米以上(含500米)的道路。一般采用“路”,当道路两侧商业功能凸显时采用“街”。

  4.“巷”适用于宽20米以下,长度不超过500米的道路,一般用于居民地。

  (三)道路较长时,可以采用同一专名分段命名的形式,分段命名时方位词应当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如XX东路、XX西路。道路超过10公里时一般需分段命名。

  (四)走向平行相邻的两条道路,如使用同一专名,采用方位词置于专名之前的形式命名,如东XX路、西XX路。

  第七条道路命名程序。

  (一)市区城市道路街巷命名,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时,由市住建、市政管理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供道路建设任务计划;区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时,由区住建部门向区民政部门提供道路建设任务计划。相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拟制初步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完善命名方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定。

  (二)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部门向开发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初步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完善命名方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定。

  (三)市住建、市政部门应在批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抄送市民政部门,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方便启动道路命名工作。市民政部门应根据市级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适时启动命名工作。

  (四)市民政部门应建立本级地名专家工作机构,道路命名时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集群众意见。

  (五)道路命名一般应在道路建成前完成。市、区或开发区民政部门、道路建设单位共同负责完成实地踏勘、拟定初步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负责征求群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申请报批等工作。拟定命名方案可采取社会征集或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征求意见应在网站上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需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命名方案的修改完善、申请报批工作。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将道路命名批准文件抄送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公安、资规、住建、市政、交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并提供道路标准名称和道路建设项目名称对照文件。

  第九条道路名称未经审批,不得在正式文件、新闻报道、广告宣传、证照办理中使用。

  第十条各类地名标志和道路导示标志,必须严格使用经审批的标准道路名称。

  第十一条违反本导则规定审批的道路名称,由市地名管理委员会或上级地名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违反本导则规定,使用非标准道路名称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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