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2-09-20 16:08:09 来源: 海口市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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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2020〕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4月19日十六届市政府第10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明确行政决策责任,规范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定职权,遵循一定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项作出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六条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七条

  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行政决策的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决策的权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九条行政决策的时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文件对行政决策的时限没有规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高效的原则积极办理决策事项,不得无故拖延。

  市政府对行政决策的期限提出明确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将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市政府同意延期。

  第十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督办。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决策事项的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并负责拟订行政决策草案。

  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开展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对各单位履行行政决策程序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章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决策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讨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制定有关海南自由贸易港、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涉及扶持产业发展、引进重点项目等事项的财政、用地等方面的政策;

  (六)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七)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问题;

  (八)确定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九)制定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制定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拟定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三)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四)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时间计划等内容。

  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结合年度政府中心工作和本地区、本单位工作计划,提出拟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决策建议事项名称、时间计划、理由和依据,报市政府办公室汇总。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与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司法局等部门进行协商,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并报市委同意。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3月 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调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调整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由决策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办理。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的意见。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政府合同以及法律问题复杂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前,将决策草案交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八条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征求意见的回复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的,应当主动与决策承办单位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逾期不回复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商请市司法局提前介入,对合法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

  (一)具有探索性、创新性,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内容的;

  (二)涉及面广或者涉及敏感领域,社会关注度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较大直接影响的;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由市司法局提前介入的。

  市司法局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注意听取该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应当说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政府合同以及法律问题复杂的决策事项,同时报送前置合法性审查情况;

  (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同时报送各单位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市司法局提前介入的,同时说明市司法局提前介入情况以及市司法局提出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同时报送或者说明该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情况;

  (六)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七)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八)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的决策方案,但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决策事项;

  (三)市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征求意见的事项。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科研机构、调查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办理听取意见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发表口头论证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由专家、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将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于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二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三条风险评估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各方面对决策事项的反映情况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

  (四)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以及风险等级;

  (五)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六)风险防控建议。

  第三十五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章决策的作出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批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政府合同;

  (三)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法律问题复杂需要慎重处理的决策事项;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七条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履行的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条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公文审批等方式作出决定。其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会议主持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具体议事范围依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确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具体议事范围依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规定确定。

  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研究需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协调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作出的决策部署。其中,两“重一大”专题会议的议事范围,依照《海口市人民政府规范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决策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决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会议召开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决策草案等议题材料、汇报说明连同解读材料、宣传方案等一并及时印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一般应提前1至2日将会议材料发送与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召开会议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三条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和政府网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站以及在本市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重大行政决策以外的其他决策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确定是否公开。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决策的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行政决策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方案确定的执行单位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行政决策,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依法作出的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决策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草案的质量;

  (三)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草案的内容、格式、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对履行行政决策程序不规范、质量和效率不高、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五十二条决策执行单位没有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市政府行政决策的,市政府督查室可以提出督办意见。

  对存在贯彻执行决策部署不力、重大政策落实不到位、重大工程项目严重滞后、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况的单位,市政府督查室可以提请市政府启动问责机制。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草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履行行政决策程序不规范的,市司法局可以通过问询函、建议函等方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问询或者建议。

  收到问询函、建议函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整改并在15日内将有关情况回复市司法局。拒不整改或者不予回复的,市司法局可以提请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存在失信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五十七条在行政决策中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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