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口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9-25 14:43: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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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办〔2012〕1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9日十五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海口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护灾区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助补助和省、市、区财政、民政部门下拨的一般自然灾害救助补助及救灾捐赠款。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救灾款购买的救灾粮、救助衣被、救灾帐篷等和各类救灾捐赠物资。

  第三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五)受灾人员住房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加工和运输。

  (七)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前款第(六)项还可使用财政批准的其他资金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

  救灾捐赠款物除适用于本条第一款使用范围外,可以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灾项目。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补助包括新灾应急救助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资金。

  新灾应急救助资金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资金用于补助冬令(当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当年3月至7月)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救助。

  第五条 遭受自然灾害时,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核实灾情,实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灾害救助补助支出计划报市民政、财政部门,由市区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新灾和春荒、冬令灾民需救助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如完成灾民救助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向上级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六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拨款及购买救灾储备物资等方案,商市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部门下文给市民政、区民政、区财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商区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物计划后报区政府审批,由区民政部门将救灾款物拨付到镇(街)。

  由于灾情紧急,急需救助时,可由民政部门上报市政府同意后,商财政部门先采购发放,后补办采购手续。

  第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抗灾救灾的工作任务从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交通、通讯、信息处理等装备的落后状况。

  第八条 救灾款物的申请、审批、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救灾款物(除临时救助外)发放原则上由村(居)民书面申请,经群众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初评汇总、公示并提出申报意见,镇政府(街道办)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初步确定救助对象,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公示到村(居)委会,再由镇政府(街道办)直接发放到户(人)。

  第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救助花名册,建立救助台账。救助对象领取款物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花名册上签字领取。村(居)组干部原则上不得代领代发救灾款物,确因无能力领取的老弱病残人员,可委托亲属或村(居)委会负责人代领,但必须由镇政府(街道办)核实登记。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补助同一事由每年不超过2次。200元(含)以下由镇(街)民政助理提出意见,经镇(街)分管领导审查批准;200元(不含)以上500元(含)以下的,经镇(街)主要领导审查批准;500元(不含)以上1000元(含)以下的,经镇(街)领导集体审查批准;1000元(不含)以上的应经区民政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资金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救灾救助款物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及时整理完善救助花名册。发放结束后5至15个工作日内,镇政府(街道办)须凭救助花名册报区级民政部门核销。

  第十二条 发放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时,区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受助镇(街)做好有关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财务预算和图片、录像带、典型事例资料收集。工作结束后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区级民政部门,以便向捐赠者反馈信息。

  第十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可以根据各镇(街)的实际情况,组织镇(街)或村(居)一级现场发放救灾物资,所发放救灾物资要统一包装、统一标识,并做好发放登记和记录工作。在发放救灾粮时,应当根据群众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包括运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四条 接收、分发救灾物资,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坚持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并向社会公布。

  救灾款物的发放使用应当作为村(居)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款物数量应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由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村(居)民代表评议和村(居)委会公示的灾民救助名册,村(居)委会负责人要进行签名并及时整理存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接收、分发救灾物资,应做到专人负责,专库管理,建立专户和出入库制度,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制度健全。

  第十六条 市、区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坚持“化整为零、分级代储、保障供给”的原则,合理储备救灾物资品种和数量,满足救灾工作的需要。可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明确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保证救灾款及时足额地发放至受灾群众,且不得将救灾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能,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对凭证、入户抽查、明察暗访等措施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纠。

  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在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谎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救灾款物预算或改变救灾款物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款物遗失、损坏、变质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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