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政府印发的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
2012-05-29 11:1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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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办〔2012〕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若干政策》(琼府〔2012〕1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若干政策

(琼府〔2012〕15号 2012年2月16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政策。

  随着我省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老年人生活照料、医疗健康、精神文化等需求日益凸显,养老服务问题日趋严峻,需要鼓励社会各界的力量广泛参与发展老年服务事业,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代际和谐、社会和谐。本政策主要支持为老年人提供收养托管、生活照料、文化娱乐、医疗卫生、休闲保健、心里慰藉、信息咨询、家政服务、临终关怀、遗体安葬等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一、规划政策

  (一)对出入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必需的延伸道路。符合城市规划的,优先列入近期城市路网配套建设规划。

  (二)在城乡规划中加强对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管控,优先安排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用地,防止侵占。

  二、土地政策

  (三)各级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并优先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加快建设用地审批。

  (四)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应。

  (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出租及转让。

  三、税收政策

  (六)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收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养老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四、财政政策

  (八)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建或改扩建新增的床位由市县财政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用房自建的,每张床位补助不低于2500元;租用房屋(包括公建免营)且租期在5年(含)以上的,每年每张床位补助不低于300元。补助期5年。省级财政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九)市县财政按照实际收住人数(限本地户籍)给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每月50元,市县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对补贴标准进行调整;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地户籍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和孤老优抚对象、贫困残疾人及低收入高龄、独居、失去行动能力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的,市县财政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寄养补助。省级财政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十)新建、改建和租赁房屋,兴办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由市县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按服务老年人家庭的数量和实际照料老年人的人数给予相应的运营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信贷政策

  (十一)凡具有本省户籍、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个人或合伙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和期限参照海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十二)持续经营2年以上、设置床位200张以上、且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规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申请贷款担保,由市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每新吸纳1名护理人员,给予2万元额度的贷款担保,但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

  六、医疗政策

  (十三)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免费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校验。

  (十四)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七、收费政策

  (十五)新建或改扩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房屋产权登记费等,涉及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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