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1-10-06 00:00:00 来源: 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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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2011〕1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丧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减免、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工作。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根据职责负责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火化的下列人员,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城镇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三)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
    第六条  减免对象死亡后,其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下列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减免费用范围:
    (一)尸体车辆接运;
    (二)尸体清洗消毒;
    (三)尸体冷藏存放 3天;
    (四)尸体火化;
    (五)骨灰寄存 1年。
    前款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有效证件及民政部门核发的《海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海口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殡葬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减免意见之日起2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到办丧的殡仪馆办理基本殡葬服务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在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基础上给予2000元补助。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火化证明;
    (四)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
    (五)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和死者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殡葬管理所和各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补助意见之日起5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到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补助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7:3比例共同负担,并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后拨给市民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减免、补助申请的;
    (二)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减免、补助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减免、补助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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