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8-06-18 00:00:00 来源: 档案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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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四)推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及核销,包括出售、出让、转让、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价值8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物、土地,及价值8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价值3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者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或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用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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