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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法规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决定

20083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2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328日海南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41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200891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七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城市建成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重点地段应当按规定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垃圾收集设施。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和清洁。”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本办法中“市区”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建成区”。

本决定自20089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81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10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5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3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城市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城市建成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重点地段应当按规定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垃圾收集设施。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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