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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1年12月03日
标题: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海口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海府办规〔2021〕10号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03日
时效性:有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海口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规〔2021〕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分工认真落实。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省级成品粮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市级储备粮管理落实到位。

(一)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琼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根据省下达我市的地方粮油储备规模、品种,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四)农发行按照国家、省和农发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负责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承储企业要切实做到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落实责任,强化约束,规范运行,防范风险,管好市级储备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承储管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具体承储计划和品种,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共同确定并下达给承储企业。

需要调整储备粮品种的,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主要依托市国有粮食企业承储,仓容不足情况下,可选择其他粮油仓储企业代储。选择其他粮油仓储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管理成本的原则,除了应当具备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独资或控股粮油仓储企业;

(二)在同一库区具有自有产权、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原粮有效仓容5万吨以上、成品粮有效仓容0.5万吨以上、食用植物油有效罐容0.5万吨以上。粮仓或油罐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储备粮油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氧气、储粮(熏蒸)气体、害虫密度等必要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规范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同意与市级储备粮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对接;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仓储企业参与代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择优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承储退出机制。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依法终止承储关系。

(一)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严重亏库,且不能自行补库的;

(三)经营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农发行贷款的;

(四)承储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粮油储存事故的;

(五)承储企业在承储市级储备粮期间将自有储粮设施(含土地、仓库等)进行变卖或抵押的;

(六)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七)未经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批准,擅自将市级储备粮委托第三方代为储备或轮换的,或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的;

(八)承储企业擅自将市级储备粮进行销售、变卖或对外担保的,或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储备粮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宜继续承储市级储备粮的。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关系终止后,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海南省地方储备粮油入库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质量检验每年不少于两次;市级储备粮出库须进行质量检验。市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检验委托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结果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粮油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等进行分类存放。存放市级储备粮的仓房应统一悬挂专属标识仓牌,每货位(粮堆)须配备货位卡并标明粮权、品种、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内容。

市级储备原粮采取散装方式储存;市级储备成品食用植物油采取罐装与瓶装(22升及以下)相结合方式储存;市级储备成品粮采取袋装(50公斤及以下)方式储存。包装成品粮油按照“包装完整、堆放整齐、数量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书面报告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储企业必须选派专人对异地储备粮实施驻库监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房应符合不同储备品种储藏功能要求,并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特别是控温储粮等保鲜储粮技术,保证储粮安全。同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相关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定期对仓房进行安全检查,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维护。

第三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价差弥补方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产生的价差纳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据实及时拨补。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镇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镇政府及街道办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市级储备粮品质符合国标规定,经营管理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验认定结果为依据,以储存期限为参考,按照计划以符合国家标准的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轮换的品种、数量计划,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综合平衡后于12月底前将轮换计划下达给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在组织实施轮换计划过程中,属费用据实拨补轮换的,须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属费用定额包干轮换的,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和有关规定。需要调整轮换计划的,须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批准。

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推陈出新。原则上,稻谷、小麦、大米每2年轮换一遍(异地储备小麦每五年轮换一遍);成品油每年轮换一遍。对不宜存粮,应当及时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的,应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市财政对完成当年下达的轮换计划给予轮换价差或轮换费用补贴,计划外的轮换由企业自行承担轮换费用。

承储企业轮入的稻谷、小麦一般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轮入的成品食用植物油和进口大米生产日期必须在90天以内;轮入的国产大米生产日期必须在45天以内。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验收制度。对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每批次完成轮换出库后,由承储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数量以及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对采购轮入的市级储备粮,在粮油入库并形成固定货位后,由承储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轮入的市级储备粮数量以及合同、发票、入库单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验收。质量、数量符合要求的粮油作为承储企业获得财政补贴的依据。

对收购轮入的市级储备粮,按照实际入库数量支付货款,对应形成的库存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承储企业在粮食入库形成固定货位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轮入的市级储备粮审核验收。对检验不合格的粮食由承储企业自行整理至合格为止。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架空轮换时,原粮架空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30%,成品粮油架空量不得超过该品种承储计划的10%,且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储备总规模的70%。储备稻谷、小麦每批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1-2月轮出的架空期可延期至6个月);储备成品粮油每批次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2个月。架空期从架空之日的下月起按月计算,在架空期最后1个月末,相应轮出的市级储备粮须全部轮回。超量或超期架空的部分,从超量或超期之月起不再拨付保管费用,直至补回库存为止。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采用费用据实拨补或定额包干的方式进行。原则上,稻谷、小麦、大米采用费用据实拨补轮换方式;成品食用植物油采用费用定额包干轮换方式。市级储备粮采用费用定额包干轮换方式的,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轮换费用进行评估测算,并合理确定补贴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一)费用据实拨补轮换,是指承储企业根据轮换任务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进行轮换,或者利用市场时机,按有利于降低轮换成本的原则,通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轮换,如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因市场价差产生的轮换盈亏纳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据实拨补,市财政不给予承储企业轮换费用补贴。

费用据实拨补轮换销售和采购的竞价交易起点价由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价格行情确定,并在竞价交易前1个工作日报市发改委(市粮储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备案。

(二)费用定额包干轮换,是指承储企业根据轮换任务和市场需求等具体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以及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进行自主轮换,市财政给予轮换费用补贴,承储企业包干使用,自负盈亏。

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指导承储企业加强粮食产销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粮源渠道,通过订单或委托收购等方式购进市级储备粮,实现粮食产区和销区优势互补,合作共赢。

市财政局对承储企业开展粮食产销合作应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承储企业在确保储备粮安全、有效降低轮换成本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粮食流通主渠道作用,采用费用定额包干方式轮换市级储备粮。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货款回笼账户和财政补贴专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计息成本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本办法生效后各品种首批次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的采购成交价共同核定;本办法生效前的库存粮油轮换补库采购价与核定的入库计息成本产生的轮换盈亏纳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据实拨补。农发行按核定的入库计息成本全额安排市级储备粮采购、收购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保证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计息成本。

市级储备粮必须设立专账核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对轮出的市级储备粮货款进行监管,承储企业要将轮出的市级储备粮货款足额回笼农发行专户,用于归还相应贷款。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结算,由市财政局与农发行直接清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农发行申请及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将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预拨农发行,次年再依据贷款成本、利率变动等情况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轮换费用、轮换价差、仓储设施维修和功能提升费等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负责安排,其中保管费、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管理费用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根据企业承储计划拨付。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承储计划,将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预拨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计划,按季预拨付承储企业。次年初,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承储企业保管的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粮安全等情况,按月计算,与市财政局对承储企业上一年度保管费用补贴资金进行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根据承储企业轮换计划拨付。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将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预拨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按季预拨付承储企业。次年初,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对承储企业轮换的审核验收等情况,与市财政局对上一年度轮换费用补贴进行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市级储备粮轮换价差补贴根据承储企业轮换计划按批次拨付。由承储企业按批次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轮换价差补贴申请,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对承储企业轮换的审核验收等情况,按轮换批次向市财政局申请轮换价差补贴,市财政局根据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审核结果将轮换价差补贴拨付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维修和功能提升费用补贴原则上根据承储计划核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情况拨付。由承储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仓储设施维修和功能提升费用补贴申请,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对承储企业仓储设施维修和功能提升工程项目的审核情况统筹安排,并向市财政局申请仓储设施维修和功能提升费用补贴,市财政局将仓储设施维修和功能提示费用补贴拨付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拨付承储企业。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费用补贴标准适时调整机制。当现行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费用补贴标准已无法适应市场需求时,由承储企业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申请,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费用补贴标准进行评估测算,并合理确定调整幅度,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检验费用,以承储计划为基数,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市财政局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付给粮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包干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核定损失金额,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的正常储存损耗,按国家有关核定标准纳入保管费用补贴,包干使用。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轮换台账及其报表制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市级储备粮和资金占用情况,定期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报送有关报表。

第六章 异地储备管理

第四十条 在本辖区内仓容不能满足市级储备粮储存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级储备总规模的20%在粮食主产区建立跨省异地储备(以下简称异地储备)。

第四十一条 异地储备的市级储备粮管理权归本市承储企业,粮权属于海口市人民政府,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动用。

第四十二条 异地储备的承储企业、代储企业、储存地点、储备规模和品种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共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异地储备的储存、动用、轮换、财务和统计、监督检查等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异地储备的承储企业须对代储企业申报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核,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异地代储企业对所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书面承诺书。

(一)异地代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代储合同样式;

(三)异地代储企业仓库产权证复印件,库区示意图、照片;

(四)异地代储企业银行资信证明;

(五)储备粮代储管理工作方案,包括:组织领导、人员构成及责任分工;粮食采购、管理、应急运输、加工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异地储备的承储企业必须与代储企业签订规范的委托代储合同(代储合同需由该代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异地储备应当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异地代储企业和承储企业开户的农发行应当签订三方库存监管协议。

第四十七条 异地储备的承储企业要制定异地代储的监管方案,明确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监管职责,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异地储备行政监管费用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年度工作需要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统一申报,并按相关财务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申报依据等预算申请材料,市财政局按有关要求编入部门预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政府相关部门每年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总结报告市政府,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

第五十条 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信贷政策和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必要时可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职权行使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审计局等相关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审计局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因责任履行不到位,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弥补损失;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依法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承储关系。

承储企业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发生市级储备粮事故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纪依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发生市级储备粮事故和发现市级储备粮安全隐患、险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报告。报告单位对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如有瞒报、漏报或者延报,由受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发生市级储备粮储存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属于承储企业责任事故的,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其按照账面品种、数量及等级在承储任务期内予以补库,或者由承储企业照价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21年7月3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的市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活动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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