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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817804-9/2022-22226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1年04月30日
标题: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海府规〔2021〕2 号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30日
时效性:有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规〔2021〕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已经 2021 年 3 月 26 日十六届 市政府第 14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21 年 4 月 30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申请、确定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全市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下称“加价水资源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下称“加价水费”)。 

第五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科学合理、循环用水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奖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用水奖励和宣传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确定

第七条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经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其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不得擅自变更。月计划用水量由计划用水户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重点用水户为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年用水量 1 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不足 1 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及计划用水指标的执行情况等因素,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被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第九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 12 月 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新增计划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 30 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条 新增计划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应当提供: 

(一)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原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三)设计年用水总量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既有计划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应当提供用水计划申请表、用水节水情况表;如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等因素引起用水需求变化,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调增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的,并提交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增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二)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计划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管道及附属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设备、工艺; 

(四)用水单耗不超过行业或地方和国家标准; 

(五)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六)及时缴交加价费用,没有拖欠现象。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及时整改。生产规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根据最近 3 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及增减系数确定。 

计划用水户有 3 年以上用水数据的: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前三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1+增减系数)。 

计划用水户有 2 年以上用水数据的: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前两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1+增减系数)。 

计划用水户有 1 年以上用水数据的: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前一年实际用水总量×(1+增减系数)。 

首次申请用水计划核定或者实际用水不满 1 年的,其计划用水总量按照设计年用水总量核定。 

第十四条 增减系数初始值为 0,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减系数予以调整: 

(一)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的,增减系数+0.05;未及时、准确报送的,增减系数-0.05; 

(二)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水平衡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在水平衡测试报告有效期内,增减系数+0.1;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次年增减系数-0.1; 

(三)连续 3 年未超计划用水的,增减系数+0.1。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申请调增年度计划用水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经营)增加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予以调整: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增加值=产品(经营)增加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 

第十六条 上述方式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超过年度用水定额标准的,该计划用水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按照年度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核定或者备案。 

逾期不能核定或者备案用水计划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户。 

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用水计划后,应当及时通知计划用水户和供水企业。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调整的用水计划从重新核定或者备案的次月起生效。 

第二十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市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并按照供水区域将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及时分别发送给相关供水企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减少水资源消耗,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用水效益。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计划用水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二)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以虚假材料骗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用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考核重点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存在超计划用水的,收取单位应当向超计划用水的计划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资源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资源费: 

(一)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不足 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 20% 及以上、不足 40% 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 

(三)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 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不足 20% 的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 0.2 倍缴纳; 

(二)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 20% 及以上、不足 40% 的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 0.5 倍缴纳; 

(三)超出月度计划用水量 40% 及以上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 1 倍缴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用水户认为加价收费有误的,可以在接到超计划用水通知书后 60 日内向水费收取单位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收取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 50 %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 30% 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确需减免的,应由计划用水户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计划用水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减免: 

(一)因不可抗拒、突发性、非人为的因素造成用水量急增; 

(二)公共福利性用水;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三十二条 收取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加价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在每年 3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加价费用收支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加价水资源费纳入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加价水费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二次供水改造及运维等工作或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 具体支出项目由供水企业提出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消防等公共用水暂不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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