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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817804-9/2022-2224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8日
标题: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口市海洋牧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海府办规〔2021〕7号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18日
时效性:有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口市海洋牧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规〔202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海洋牧场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证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海洋牧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修复和优化海洋渔业资源,改善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经营、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内通过建设人工鱼礁或底播增殖等措施,构建或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或避敌所需的场所,改善和优化海域生态环境,增殖和养护渔业资源,使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得到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海洋空间。

根据不同的建设主体和目的,海洋牧场可以分为公益性海洋牧场和经营性海洋牧场。公益性海洋牧场以改善特定海洋生态环境、增殖与养护渔业资源、增加海洋生物多样性为目的,以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为主,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确保公益属性和生态养护功能的前提下委托有经验、负责任的社会公益性生态环保组织或国有企业负责管理。经营性海洋牧场以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和合理开展休闲渔业为目的,以企业投资建设和管理为主。

本办法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改善和优化海域生态环境,增殖和养护渔业生物资源,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通过人工设计、改造、建造并投放于指定海域内的人工透水构筑物和设施。

第四条 海洋牧场的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海洋牧场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海南省现代化海洋牧场布局规划、海口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牧场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区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监督管理。市海洋渔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海洋牧场的渔业秩序。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牧场污染损害的防治和环境保护,以及海洋牧场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污染损害防治等工作。

旅游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海域内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港航、应急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海警、边防、海事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建设和经营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洋牧场建设、管理、开发、保护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快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应在积极争取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同时,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原则,本着高效节约的理念安排公益性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公益性海洋牧场和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均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域使用,缴纳海域使用金,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申请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报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在海洋牧场中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向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经专家评审通过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四)海洋牧场中人工鱼礁等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在海洋牧场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从事可能影响航行和公共设施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海洋牧场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或者租赁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

(二)休闲渔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

(三)各类船员均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四)拥有或者租赁供游客安全上下船的港口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海洋牧场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等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游客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船舶航行、游客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休闲渔船实际载客量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应当在出海活动开始前向游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公益性海洋牧场中建设的人工鱼礁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经营性海洋牧场建设中的人工鱼礁等工程项目由企业按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申报创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按照《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海洋牧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负责建设不低于同等规模的海洋牧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应当建立礁体检查、水质监测和效果评估等动态监控管理体系,经海事机构批准在人工鱼礁区域安装专用航标,并在海洋牧场所在海域附近陆地显著位置,按照统一的标识样式进行标识,内容包括海洋牧场名称、面积、四至范围、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等。

第十八条  海洋牧场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其开发经营的海洋牧场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严防外来物种的入侵,防范外来物种对水域生态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条  投资经营主体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休闲渔业等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从事海水增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增殖密度,禁止投放饲料、肥料和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从事渔业捕捞和垂钓作业的,须持有海洋牧场管理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遵守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采取渔具渔法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措施;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渔业活动的,应保护幼鱼资源,不得捕获未达到农业农村部或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可捕规格的幼鱼及礁体上附着的海洋生物,以防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海洋牧场规划和建设区域内禁止违法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挖海砂;

(二)围填海工程建设;

(三)水下爆破作业;

(四)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改变海域自然属性;

(六)炸鱼、毒鱼、电鱼和网具捕捞作业。

占用海洋牧场区从事港口建设、航道疏浚、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工程建设应先征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出相应的替代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渔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从事海洋牧场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作业船舶进行登记备案,加强日常的巡视监察。

海洋、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旅游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牧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批准权限和审批时限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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