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拌制,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未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监督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建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规划、生态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水务、安监、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生态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区域布点、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因素,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符合海口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规划布点、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六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含分站)应当依法取得市住建部门颁发的含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配备资质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本市已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住建部门公布。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含分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规划,符合土地、规划、生态环保有关规定,粉尘控制、废水处理、噪音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理等应当符合生态环保标准,不得违法占用农田、林地以及侵占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已设立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含分站)不符合生态环保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影响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分站的,由市住建部门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程序办理分站登记。

有职称的分站工程技术人员和试验室试验员不得在主站或者其他分站兼职。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符合技术管理要求的专项试验室,其混凝土生产称量设备、检验检定试验仪器应当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

专项试验室自动采集检测数据系统应当逐步与本市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生产,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不得使用氯离子含量超过规范标准要求的砂和非法开采的砂石。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进场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账,记录厂名或者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等内容,并将检验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公开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以及质量标准等,向购买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对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每车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并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购买方和使用方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违法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销售。

在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监理)单位、施工企业三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交货检验,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内容,经三方共同检验后在交货单上会签。

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实验室完成;交货检验的取样由使用方在交货地点完成,并实行见证取样。

第十九条  用于结构构件混凝土检验批质量检测评定和结构实体检测的混凝土试块,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混凝土浇筑地点随机取样并按规范制作混凝土试块,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监管项目的市(区)住建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交通等要求,使用专用运输车辆,防止沿途洒漏,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

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并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二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保证施工现场平整和道路畅通,确保预拌混凝土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监理)单位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监管项目的市(区)住建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外,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对交货检验合格后的预拌混凝土,按照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行为的监管,并将监管中发现的违法情形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是否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

(二)是否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未对原材料进场进行检验;

(三)是否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或者未对有关混凝土试块进行随机取样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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