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更新时间:2020-05-13 来源:市财政局 作者:
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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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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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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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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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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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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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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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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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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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10000CZ-CF-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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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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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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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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