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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  法规 -- 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  更新时间:2008-04-18 00:00   来源:《海口年鉴2007》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第七条 科技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企业注册资本可依照规定在3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70%,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者专利成果的个人,可以人力资源、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人力资源、智力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但经全体股东协议认可并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全体股东对未经评估的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源、智力成果的作价资本,应当做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九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的专利申请,市政府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三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有国际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对高新技术项目的风险投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收益。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十九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业人才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及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源或智力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2006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
  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
  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划拨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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