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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法规选编 -- 法规 规章

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  更新时间:2009-04-13 00:00   来源:《海口年鉴2001》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1年1月20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一、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4号令)第二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二、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海府[1998]78号)作如下修改:(—)第八条修改为:“把盘活空置商品房与实施解危解围、拆迁安置结合起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将空置商品房转化为解危解围、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按照《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二)删除第十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三、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7号令)第八条第(五)项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2000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末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2000年9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 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经营中使用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未标注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七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鞋。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同时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各务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生产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世纪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运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三、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违章车辆,并对违章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存,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五、第五条变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删除第六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

(2000年12月21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及其他三轮机动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运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运性旅客运输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违章车辆,并对违章行为人处以l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存,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8年6月18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市城建、公安、税务、工商、物价、计量、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依法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对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在本市从事客运业务的,实行驻点营运管理,并纳入本市交通运输年度管理计划。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司机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司乘人员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年度营运车辆的投放,车种车型的调整,线路的设置和站点的建设;

(三)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培训工作,核发有关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并负责年度审验;

(四)负责拟订或者调整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五)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制、发放和管理客运车票;

(六)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乘客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指导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点、机场、港口等旅客集散点进行运政检查。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运政检查时,应当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委托管理应当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管理单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办理下列营运手续,方可经营;

(一)申请人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的拍卖活动,经竞买取得营运号牌后,在90天内办妥有关购车事项;

(三)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应当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有关证照,结清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依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合同,建立车辆承包者和司乘人员档案。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制度。

第十六条政府因抢险救灾或者执行紧急公务,依法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时,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推销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务。

第四章 车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灯和经计量部门认可的里程计价表。

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修理或者更换。

定线汽车应当在车身两侧喷写行驶的路线及途经的站点,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营运线路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期间,应当维修保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接受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和鉴定。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报废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

(二)经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外设施破损、脏污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或者车外喷写的字样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或者无线通讯设施损坏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营运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线路与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定线汽车营运线路、上下客站点和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应当停靠道路边沿和不得妨碍交通。

定级汽车必须按核准的线路营运,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在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站点的管理,维护营运秩序。

第六章 司乘人员与乘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驾驶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并有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营运。

定线汽车的乘务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服务。

司乘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服务资格证。

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司乘人员必须遵守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不得拒绝载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酗酒或者患精神病而无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办法和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乘客要求在禁止停靠的路段乘车的。

第二十七条 司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乘车;

(二)无理驱赶乘客下车;

(三)故意绕道行驶;

(四)欺诈、勒索乘客财物;

(五)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计收车费,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车票。

乘客乘车必须依照规定支付车费,但有权拒绝支付超收、多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司乘人员每日发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车况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中,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司乘人员有权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驻点营运而擅自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运行;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车辆转让未办理营运转让手续而营运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四)歇业不按规定申报的,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或者里程订价表损坏而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安装无线通讯设施或者设施损坏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未按规定接受技术状况等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而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四)车内外设施严重破损、脏污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喷写经营单位全称、行驶路线和途径站点,或者喷漆脱落不补喷以及未张贴投诉电话号码、运价表而营运的,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达到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而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而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责令其将超收、多收部分车费双倍返还乘客,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不启用里程计价表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里程计价表内预先蓄存里程或者蓄存时间多收费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五)无理拒载、强迫乘客乘车或者驱车赶乘客下车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的,处300元的罚款;

(七)捡到乘客遗失物品不交还乘又不上缴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归

(八)定线汽车不按标准线路营运处10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可停靠的路段停靠和上、下客的,处100元的罚款;

(十)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或者利用物品遮盖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车费数额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十一)在车内吸烟或者抛撒物品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同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服务资格证,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汽车驾驶业务或者定线客运乘务工作;

(一)一年内受处罚累计四次的;

(二)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殴打乘客或者盗窃、勒索乘客财物的。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责令其支付车费,并处应付车费二倍的罚款;

(二)在车内吸烟或者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乘客侵犯司乘人员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驻点营运,是指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 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临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责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不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的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基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收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许多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商定保持措施,由管护责任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酸强碱等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造成设施损害的,责令管护责任人限期抢修,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将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而未按规划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的,尚未购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超标准排放出厂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到排放标准,并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明珠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是万绿园的主管部门。万绿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万绿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海洋资源、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万绿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处侵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用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时退还用地,恢复原状。违者由万绿园主管部门处以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万绿园的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万绿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万绿园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张贴广告;

(二)放养畜禽;

(三)堆放、存储物品;

(四)排放污水、有害气体;

(五)倾倒或焚烧垃圾、杂物;

(六)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进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

(七)损毁花草树木或古树名木;

(八)搞封建迷信活动;

(九)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万绿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单位违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的,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致死的,处该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万绿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万绿园规划建设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黎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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