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规章 --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1996年4月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海口市邮政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一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在上述标准上酌加。 第七条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部门承担;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和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