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规章 --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农村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强土地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本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私分、私占和非法买卖土地。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负责本市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和乡(镇)土地所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
第四条 乡(镇)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统一安排,节约用地的原则。没有编制好乡(镇)村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予安排宅基地。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尽量使用原有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限制占用耕地;提倡对旧房进行改造,兴建住宅。除按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搬迁的村庄和拆迁户而不能继续使用原有旧宅基地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住房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安排宅基地:
(一) 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二) 子女多,已婚分家,确实没有住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