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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  更新时间:2009-07-08 00:00   来源:《海口年鉴1996》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行驶的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级交通、城建、工业、文化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属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污染严重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情况,责令其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噪声源。在迁移前,应当控制作业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生产。确因生产工艺必须连续生产的,应当与受污染的单位、居民和居民组织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建设项目停止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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