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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法规选编 -- 法规 规章

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  更新时间:2009-08-25 00:00   来源:《海口年鉴1995》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3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账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活、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和商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五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关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可按有关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者的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案情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另行通知。期满无延期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冻结存款决定书后,应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精、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刷工具、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物资、资金、账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条件,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给以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的处罚。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支持和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其由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4年1月13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垃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城市测绘与勘察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通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和区下属基层组织的证明。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坐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进行监察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

第五十二亲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是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晋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5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以罚款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10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民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法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阁楼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亍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保证会,以保证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先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积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术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直接影响公共绿地的,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保护手续,并按所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总价值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园林绿化未受损坏的,退还保证金;损坏的,扣除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和广告等。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  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总额百分之五和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五)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七)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

(八)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茁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三倍的树木外,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三倍的罚款;

(九)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十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营业性歌舞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17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的歌舞娱乐场所,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KTV)厅和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和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实行管理监督,公安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房(厢)的卡拉OK(KTV)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厢)不少于6平方米;

(四)包房(厢)有透明门窗;

(五)符合规定的消防、卫生、音响、照明(含应急照明)条件和安全设施;

(六)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规章;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演出证的国内外歌舞乐队和表演人员演出;

(二)让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该场所;

(三)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四)播放、演唱、演奏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五)进行色情性表演;

(六)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方式只是招徕、陪随顾客。

(七)包庇、纵容螵客暗娼拉客卖淫;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敲诈、勒索顾客。

第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经营;

(二)场内灯光亮度:舞厅不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低于6勒克司,包房(厢)不低于3勒克司。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应当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各种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五)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

(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七)按时交纳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税费。

第九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名称、营业范围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核准登记事项,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自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营业的,视同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罔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歌舞娱乐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播唱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除责令退回敲诈、勒索款项外,并处敲诈、勒索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蹦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27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仅限在综合性公共文化场所、宾馆、酒店开设。

第五条  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娱乐设施和技术资料;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符合安全、通风、照明等条件;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设置10台以上电子游戏机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专职执勤人员维护秩序;

(五)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活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台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项目。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条  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变更名称、经营场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增减电子游戏机数量、更换电路板等,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开办老虎机、角子机和苹果拼盘机经营项目;

(二)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三)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四)电子游戏机的音乐、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五)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奖品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不得换现钞。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电子游戏机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电路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27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保障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业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二)录像播放场所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点的面积不少于1O平方米;

(三)录像播放场所符合安全要求,有良好的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版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出版和放映经国家批准出版发行、复制和进口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

(三)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盗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泄露国家的;

(六)侮辱、诽谤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制作色情、淫秽的广告招徕观众。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音像制品经营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音像制品单位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未办理报批手续,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处理,并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 1994年9月23日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27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刊市场,是指图书、刊物、图片、挂历、报纸等印刷品和绘画、书法、雕刻等作品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申请图书报刊经营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二)健全的财务制度;

(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开业后需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营业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

禁止图书报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侵权出版物、内部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经营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三)销售、出租内容反动、色情和淫秽的出版物;

(四)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五)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片或者图画对书刊进行经营广告宣传。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二)租型造货、翻印书刊;

(三)代理出版业务;

(四)向出版社、期刊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向出版社或者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

(六)包销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

第十一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图书报刊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 1994年11月16日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7日 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的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办理。

第七条 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计划。

第九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订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匕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 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领导人签署,并附有书面说明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文件的摘要,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有关

相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或者说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着重审查:

(一)是否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退回原提请机关作进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施行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 1994年12月12日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 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子、拉线、帮椿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年度新建或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做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没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 三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渣、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 三米内挖沙取土,或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内,天线区域周围二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 二米内.市区内各零点七五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他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他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通过其他方式在用户电视线上私自接电视线路、安装电话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纽线擅自改作其他用途;

(九)其他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遵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的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他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其他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

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予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管理部门责令其接受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净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自来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生活饮黾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自来水供用情况,特制定本办法。自来水公司和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均应共同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海口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是公用及服务性质的企业,应认真贯彻为人民生活、为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保证城市人民生活和开发建设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供水、用水管理的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有关自来水水源卫生和卫生管理规定,由卫生、环保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执行;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定,由水司与节水办共同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章 供水

第四条  水司的供水范围,主要是城市建成区。未敷设配水管网的区域及远离城区的单位,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供水。

第五条  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必须依据城市发展的规划和城市用水的自然增长,供水基本建设要充分考虑水源、水量、水质等条件。投资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拨款、企业自筹或用水单位集资统建的办法。

第六条  水司供出的自来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水源充足的情况下确保足够的水压。

第七条  水司在正常情况下应昼夜连续供水。因工程施工和维修需要暂时停水时,应事先向市城建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储水。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属国家全民所有,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井群、储水池、水源、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掣井、护管涵洞、测压点、水表及一切供水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是城市安全供水的重要设施,水司应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违者将追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为确保人民生活用水和生产建设用水安全,防止供水管网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工业用水等管道,未经批准,一律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违者按违章用水处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距离两侧建筑物或永久性设备的水平净距不得少于五米,两侧一米的范围内一律不准堆放物品。凡私自在供水管删上骑建的建筑物一律要拆迁。城市供水专用的管线。闸门、汽车、水表等一律不得擅自开关或移动。建设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时,必须报水司审查和办理手续,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水司应负责户外管道的安装管理与维修。户内管道的管理与维修由用户负责。户外户内水管的分界具体划分如下:

(一)户外(立式)管有驳喉者以驳喉为界.驳喉来水的前段属户外管,驳喉向用户供水的后一段包括驳喉属户内管。

(二)有围墙的用户,不论有无驳喉均以围墙为界,围墙外的管道属户外管,围墙内的管道属户内管。

(三)安装100毫米以及100毫米以下水表以水表前水掣为界,水掣以前属户外管,水掣以后包括水掣属户内管。

第十二条  水管维修与费用负担的划分。水表后的管道,用户可委托持有合格证的技工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水表前属于户内管范围的管道及附属设备由水司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属户外管道的维修及维修费用由水司负责。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或与水司合资敷设的户外管道,其产权应移交水司,由水司负责管理和维修,用户不得私自移改或拆除在满足用户计划用水情况下水司可进行改装或发展其他用户,用户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自来水工程(包括管道工程)竣工,负责建设的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应将技术文件、竣工图纸、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移交水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供水管网人人有责。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时,用户有责任向水司举报,水司应及时派人抢修,修理费用由损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水司应加强输配水管网的维修、保养工作,及时处理自来水管道淤塞、漏水现象,定期施放管道尾水、消防栓积水,确保正常供水和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用户水表前的大小水道、水掣,未经办理用水申请和用水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移动、开叉、开孔、接驳水管及开关水掣,违者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水公司应努力提高管网压力以满足用户需要。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及所在地势较高的用户,应自行间接加压或设置储水设备。

第四章 申请、包装用水

第十九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户内外新装、改装)统一到水司办理报装手续。由水司审核用户用水负荷、用水性质后审批。

用户用水申请经水司批准后,由供水设计部门统一负责工程设计和工程费用预算.由水司统一安排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用户安装自来水,除缴交正常工程费和设计费外,必须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供水增容收费标准缴交供水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生活或生产工作需要增大水表或用水量,其新增部分按现行规定收取供水建设增容费。用户申请迁移水表,以前未缴交供水建设增容费的应按现行规定全额补交。

第二十二条  用户并厂、迁厂、搬迁居住地址、转业、停业,均应到水司办理用水转移或拆表停水等手续。

用户因生活和生产工作需要暂停用水,截水留表期限半年内应向水司提出复表用水申请,逾期销户处理,销户后恢复用水应重新办理申请开户手续。

第五章 水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用水量采用水表计量,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吨)单位计收水费。水司实际一户一表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司安装用以计收水赞标准的水表称为总表,所有权属水司。总表安装的位置由水司确定。水司只负责总表的抄表收费。用户因内部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分表,安装分表及表后管道,原则上由水司负责安装或水司审查同意的专业队伍施工。分表由用户自行抄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赔偿。总水表自然损坏由水司免费拆换。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移水表,应向水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水司派员施工。未经水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迁移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停止用水时,应通知水司拆除水表,结清水费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表过户,应由前、后用户共同向水司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用户不得私自转让用水使用权。

第二十九  条用户申请复水,应向水司办理复水手续,并缴纳所需费用。如系违章用水被拆除水表者,在申请复水时,应先接受处理、结清水费和缴纳复水费用,否则不准复水。

第三十条  用户认为水表运行失常时,可向水司申请验表。水表校验结果快慢不超过百分之四为合格。校验不合格的退回检验费,水费的追收或发还以当月快慢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  水司根据用户报装时用水量,审定应装置的水表和水管口径。若用户用水超过水表额定流量,应向水司申请增加用水,办理改装手续。否则,水司有权限制在额定流量的范围内供水。

第三十二条  水表因超过安全流量而损坏的,用户应负责修换水表费用,其超量部分的水费按超限额水价规定收费。

第六章 自来水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国家物价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实行。

第三十四条  水司每月定期派抄表员到用户抄表,依据抄见水量计算水费。水司发生的水费通知单位注明水表计量起止码及水费金额。用户凭水费通知单到水司指定收款处缴费。集体用水户必须到水司指定的银行开户。水司通过银行统办理托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在抄表的当月内缴交水费。逾期未交水费者,每日加收当月水费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缴交水费者,水司予以停水处理。用户要求恢复用水时,应先清缴所欠水费和滞纳金。三个月仍不交水费者,注销用水户籍。日后用水应重新办理报装手续,并缴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接水。

第三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停行、慢行、失针、玻璃和铅封损坏等)或因故(锁门、物阻、淹埋等)无法正常抄表时,水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计收水费。

(一)按用户上月用水量计收。

(二)按水表正常运行期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计收。

(四)暂时计收水量,待换表后按新水表行度推算计收(多退少补)。

第三十七条  水表月用水达不到起动流量的,应由水司与用户协商计收水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凡核定计划用水量的用户,超计划用水部分的收费按超计划价规定执行。

第七章 消防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市所有公用消防栓(包括用户自备的消防栓)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除公安消防部门和水司执行任务时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火警消防用水和火警后冲洗车辆喉带以及消防演习用水,事后消防部门应及时将取水地点、时间、用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水司用水管理部门。非火警用水,应在其单位计量总表后的供水设施上取水。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消防栓四周堆积物品、沙石、淤泥及停放车辆,人为损坏消防栓的,追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养护、市政建设、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用水,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司申请装表计量,不得启用公共消防栓。

第八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全体市民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开展节水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用水定额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与水司共同平衡下达。超定额用水部分按《海口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的规定和现行自来水价格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改革工艺、降低用水消耗。生产单位应搞好循环用水、废水回收利用工作。做到一水多用,降低用水量。用水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时必须向市节水办申请,并经节水办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单位在工程设计、施工、投产的同时要落实节水措施,并经市节水办审查、验收合格。才给予接供水及办理蝗工手续。

第九章 开发区用水

第四十八条开发区用水是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自来水从城市供水管网接水时,必须向水司提出申请。经批准用水后,由水司负责工程设计、工程预算和工程安装。未经水司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接驳用水.按违章用水处理。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用户装表增容费和用水收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用户必须按规定向水司交纳增容费和水费。

第五十条  开发区供水设备建设的投资根据“谁得利、谁出资”的原则,主要由开发区和用户共同承担。供水增容费可通过协商确定比例,但用户缴交增容费不得低于70%。

第五十一条  为筹措资金加快开发区供水建设。可通过协商由开发区向水司提供无息借款作为建设资金,水司在收回供水增容费时分期偿还。

第五十二条  开发区禹城市供水管网消防设备的投资由开发商负责。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和用户投资或与水司合资凿井及敷设的户外管道,产权应移交水司,由水司负责管理和维修。未经水司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改或拆除。

第五十四条  根据开发区供水建设的需要,水司在开发区内建设新水源深井时,开发区应根据规划本着优先、优惠及有利于供水设施合理布局的原则。为水司提供用地及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源管理,增加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开发区自备深井应纳入城市供水系统,由水司实行统一管理,未办理深井移交手续的要限期移交水司管理。

第十章 水源的防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水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源,必须严格保护、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统一管理。水司应在自来水水源防护地带,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五十七条  南渡江水源取水点周转半径 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挖沙、停靠船只、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取水点上游lOOO米至下游lOO米水域内,不得排放工业废水、油污和生活污水;两侧沿岸不得修建厕所,堆放垃圾粪便,不得设置有毒有害的仓库、货站,不得从事饲养放牧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地下水源取点周围禁止排入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的物品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九条卫生、环保、供水部门应经常监测自来水源防护地带的水质情况,发现污染源应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污染。

第六十条地下水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不得过量开采地下水资源。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违章用水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章用水:

(一)未经申请装表私自接通水管用水者。

(二)不论知情与否的一切不经水表用水者。

(三)施用技术和其他手段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用水者。

(四)私自扩大表径、改装表前管道者。

(五)擅自改移水表位置者。

(六)已停止用水擅自扭开塞头用水者。

(七)未办理报装手续先装后报者。

(八)擅自拧松水表间掣螺母使之漏水用水者。

(九)私自装泵从管道抽水者。

(十)非消防需要,私自开启消防栓用水者。

(十一)用户水池或水塔落水管与自来水管直接连通(不论有无倒流阀)。

(十二)未办过户手续私自转让用水权或向其他用户供水者。

(十三)未经申报批准私自改变用水性质者。

(十四)不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让别人驳接用水者。

(十五)不按时缴交水费或拒付水费者。

上述违章行为,经水司工作人员查证属实,即按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拆除、追还水费、罚款、暂停供水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报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章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水司发生的违章用水通知所规定的日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水司停止供水。

第十二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水资源、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停止供水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令其赔偿。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者,应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口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 1994年6月27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污废水排放管理。加快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养护,更好地为生产建设、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检查井、明沟暗渠、河段、小溪、湖塘、雨水井、污水处理厂、排海管道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城建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验收。

第六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s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排水量时,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保持畅通无阻,所有排水管道。包括明沟暗渠、河段、小溪、湖塘、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维护带等,必须严格保护。

市内蓄洪水塘应根据蓄洪能量控制水位,不得任意堵塞和影响调节。

严禁向排水设施和构筑物内倾倒粪便、垃圾、煤灰、瓦砾以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设施的维护范围内,不得占用、堆放东西,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不得植树、埋杆。需要临时占、压排水设施维护范围时,必须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压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移动公共排水设施或改变其流向,禁止掏挖堵塞和占作工场等。各单位确因需要拆迁或改建现有排水设施时,应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批,工程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负

责。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必须注意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主干管边缘线两侧 五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以及其他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含植被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项工程管道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时,须按规定报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赔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I时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工程废水时,应向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交纳保证金,排放废水时须将泥沙、杂物进行处理后方准排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排泄雨水、污水需要修建公共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应向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报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水质水量、废水处理方案和排人口、排水面积等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接入市公共管道。

单位和个人所有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修建与市公共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须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并按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指定部位和确定的管径进行连接。

第十八条  入户支管连通市排水管道的末端检查井应设卧泥槽、单位排放污水的出口处应设闸井,排泄粪便的户管应设化粪井,其规格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标准。

第十九条  入户管设施应保持完整无缺定期疏通保养。废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实行分流,不得串流。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条  凡向市排水管道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并按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除遵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外,还必须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放单位应服从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按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通知,暂停排水。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话道和入户支管道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行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等资料定期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城旧排水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排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排水管理的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限期纠正,可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

用由违章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听教育,又不补办手续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违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拒绝接受其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 责。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口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1994年7月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使我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逐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属各单位和驻市各单位(含中央、省内外驻市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均属海口市管理,贯彻执行市和所属辖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和有关规定,接受所属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坚决执行人口计划,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二、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按人归口,条抓块管,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市下达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任务,编制本辖区的人口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统计,依时逐级上报。

形成系统的市属和驻市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要对所在区负责,认真抓好本系统所属基层单位的干部、职工、亲属(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富余人员)和住在本系统的家属或待业人员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保证人口计划、政策法规和计生工作任务的落实。基层单位既要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又要接受所在多(镇)、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计生工作,并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主管部门报送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各种统计报表。

未形成系统的市属和驻市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要接受所在多(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管理。城镇居民和待业人员或无单位挂靠的人员由居委会(管理区)负责管理。人户分离的本市居民和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负责管理,其生育指标须凭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书。由户籍所在地审核后发给,其人口出生统计和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负责。

三、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入本系统、本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各系统的主管部门与所属辖区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年终由区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考核验收,兑现责任制。主管部门要与各基层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做到目标明确,责任到人,奖罚分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如何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具体抓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建立各项计生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搞好人口档案管理,编制计划生育各种卡、册、表,完成所属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下达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各项任务。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 1994年10月22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市和各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教育、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市征兵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征兵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区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征兵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治观念,提高公民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30天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各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工作,首先保证征兵需要。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各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各区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千、招生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证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所在区人民政府可按照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或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者,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在职职工,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个体经营者或私营企业业主,取消经营资格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给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被处罚者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违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干扰应征公民服兵役且经教育不改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区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15天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兵役机关。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15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关于旧城整修改造集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 1994年12月12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加速旧城区的整修改造工作,繁荣我市旧城区的商业旅游,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一、旧城整修范围为:中山路、新华北路、得胜沙路、博爱北路、解放东路等五条旧城区马路。

二、建立整改基金制度,五条路沿街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有经营性收入的均须按政府规定出资,该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旧城整修领导小组”管理。

三、“市政府旧城整修领导小组”对旧城区五条街道的街沿街面实施监督管理,要求规划、城建、环卫、公安、工商、税务、电力、电讯、文化等部门全力配合,及时处理有关具体事宜。

四、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旧城区五条马路范围内的改建、扩建、新建工程都须经过“海口市规划用地报建评审小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五、在旧城整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自行修缮房屋的给予警告,限期恢复原貌。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建、新建的,限期拆除。1、2项处理办法由规划部门负责执行。

(三)对不按规定缴纳集资费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情节严重海口年鉴/文献法规选编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产权人收回该房。

(四)不听劝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旧城整改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包庇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遵照国家“人民城市人民建、公益事业大家办”和市政府对沿街各单位及个人“凡有经营性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均由各自出资改造”的原则,特拟定如下收费原则。

(一)集资对象:现行经营者

(二)集资标准:根据规划设计图及市建行审定的预算确定。

(三)各出资单位及个人必须在收到政府缴款通知十天内.将应交款项交齐,延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日的,视为拒交。按第六条第3款处理。

(四)拆除上水、电力、电讯、煤气等管线,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其他费用及改线复建后扩大规模的部分费用由管线单位自理。

(五)砍伐移栽苗木、花草的,按规定向园林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免交苗木抚育费、赔偿费,苗木移植、砍伐给予拆工补偿费。

(六)拆除市政公共设施不予补偿,等整修完后“旧城整修办”按规定配套建设。

八、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旧城整修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叶立森 郑齐温 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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