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科普:《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里的“26个不得”!
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近年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2016年)、《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2017年)、《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2018年),以上简称《意见》、《办法》、《规定》。
现结合《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针对不同对象、统计人员及机构,有“26个不得”。任何单位和个人触碰了这些统计法律底线,都要承担统计法律责任。
领导干部“6个不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
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实施条例》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人员“7个不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不得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统计资料的调查;
不得组织实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全面调查;
不得制定实施、审批备案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统计调查对象“2个不得”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11个不得”
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拒绝、阻碍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不得在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